裁判要旨 提供服务时所使用的物品与该服务间是否存在“特定联系”,是判断商品与服务是否类似的关键。“特定联系”的认定一般应以商品与服务间存在天然联系为判断尺度,不能仅因提供服务时使用了某商品就认定该商品与服务类似。 【案情】 原告拉扎斯公司系“饿了么”平台谋划者,在第35类及39类服务上享有“饿了么”“”等注册商标权。
原告通过该平台谋划网络配送服务,由注册骑手实际配送,并约定骑手装备必须从原告官网购置。被告邓某系原告署理商,同时谋划名为“饿店(饿了么物资专营)”的微店店肆。被告从淘宝网等其他途径购入非泉源于原告的“饿了么”骑手装备(服装、头盔、腰包、餐箱)及其他物料(如镜子等小礼物)后,在该微店销售,商品上均使用了原告商标。
审理中,被告变换店肆名称并下架涉案商品。原告认为,被告开设网店并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认为,其行为系销售商品,不组成对服务商标的侵权;被告行为未给原告造成损失,不应负担赔偿责任。
【裁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将其网店命名为“饿店(饿了么物资专营)”,系服务商标的使用方式,与原告商标审定使用的第35类服务组成类似服务,该行为系商标侵权。被告销售的各种商品与第35、39类服务不存在天然联系,不组成商品和服务的类似,故其行为不组成商标侵权。原告骑手装备的装潢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被告明知系侵权商品仍购入后大量销售,组成资助生产者实施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应负担相应责任。
遂讯断被告赔偿原告157300元。 讯断后,被告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讯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是否存在“特定联系”是认定商品与服务类似的关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执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及原商标局《关于掩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服务商标意见》)第四条划定,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与服务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一般是提供服务时所使用的物品,但提供服务时所使用的物品未必均系与该服务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还应看二者关系的精密水平。
一般而言,对于能直接体现服务内容的商品,因商品与服务间存在天然联系,以至于相关民众一般会在二者之间发生遐想,可认定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但对于并不存在天然联系,仅因服务商标持有人的使用而发生关联的服务用品,则不能认定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本案中,被告销售的骑手装备不仅可在提供快递服务时使用,还可在其他服务领域作为事情装备使用,或单纯以该商品的物理属性作为衣服、箱子、头盔而使用。
被告销售的骑手装备以外的气球等其他商品,则更是与快递服务缺乏任何关联。因此,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快递服务不存在“特定联系”,不组成商品与服务的类似。
此外,凭据我国商标法,已注册的驰名商标可在获准注册的种别之外获得掩护,但需要经由特定的认定法式,且跨类掩护也非全类掩护。若仅因原告将服务商标使用在相应商品上而将其掩护规模予以无限扩张,会使未经驰名商标认定法式的服务商标获得等同于甚至凌驾驰名商标的掩护力度,不恰当地扩大了原告商标的掩护规模,导致差别商标掩护机制的界线不清。因此,对商品与服务类似中“特定联系”的认定应接纳较为严格的尺度。从这个角度出发,本案亦不宜认定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商标审定使用的服务组成类似。
2.被告行为并非销售服务商标标识的侵权行为。首先,商标侵权行为的本质在于对商标识别泉源功效的破坏,就销售服务商标标识这一类侵权行为而言,只有标识被未做生意标权人许可的主体在提供相同或类似服务的历程中使用,才有可能破坏商标识别泉源的功效。其次,凭据《服务商标意见》第五条第三项的划定,带有他人服务商标标识的物品只有被谋划者使用于服务历程中,才属于侵权的服务商标标识。
本案中,若被告销售的商品被未经原告许可的其他人用于快递服务,且被告主观上对此系明知或应知,则被告的行为属于销售冒充服务商标标识的侵权行为。但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商品会被未经原告许可的他人用于配送服务,故被告行为也不组成销售服务商标标识的侵权行为。事实上,原告的谋划模式使得未经原告审核的骑手无法接到原告平台的配送订单,即便其穿着“饿了么”装备,也无法以原告名义提供配送服务。
基于以上原因,在被告网店购置涉案商品的一般是原告的署理商或注册骑手,涉案商品也会被使用到原告提供服务的历程中,固然也可能有少量购置者基于收藏等目的而购置。可见,被告行为并未对原告涉案商标识别泉源的功效造成破坏。 3.被告行为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举行规制。
原告在其官网销售骑手装备,这些装备的统一外观属于商品装潢;作为原告提供服务时的整体形象,上述外观还组成服务装潢。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在骑手装备上使用的统一装潢已具备较高的知名度,组成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及服务装潢。鉴于被告行为系销售商品而非提供服务,故上述装潢在本案中系商品装潢的性质。
被告在明知骑手装备侵权的情况下仍购入后大量销售,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其行为组成资助侵权。但就被告销售的其他商品而言,由于原告自认有些商品从未生产销售,有些仅少量生产后赠送给互助方,故不应将这些商品作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举行掩护。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叶菊芬 桑清圆 泉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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